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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因詐騙李某61500元,被公安機關逮捕。張某的父親為了兒子不被追究刑事責任,于2008年7月21日向李某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借到李某現金陸萬壹仟伍佰元整,先后還壹萬元整、貳萬元整,還欠叁萬壹仟伍佰元整。張某最終還是被追究刑事責任,因此,李某雖多次催要余款,張父一直未還。李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張父償還欠款31500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為使兒子免除罪責,將詐騙款項給被害人原告出具借條行為是否形成民間借貸關系?筆者認為,張某詐騙原告錢款,被告為免除兒子罪責而給原告出具借條,雙方之間并無真實的借款行為,不能形成借貸關系。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的行為不符合民間借貸法律特征。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依照約定進行貨幣或其他有價證券的借貸。民間借貸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首先,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實施的以發生民事法律后果為目的的行為。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的目的是為使兒子不被追究刑事責任,其目的并非要發生民事法律后果,即想通過建立民事法律關系來改變一方本應承擔的刑事法律后果。其次,民事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構成要素的行為。本案中,被告真實的意思表示是為兒子不承擔刑事責任,而非給原告61500元,后由于其兒子被追究了刑事責任,被告出具欠條的初衷消失,再支付余款,就不再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最后,民事法律關系應是合法行為。當犯罪嫌疑人觸犯刑法,是否被追究刑事責任是由司法機關決定的,而非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家屬所能決定,原告接受被告借條,并承諾不追究張某的刑事責任,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不屬于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不受法律保護。 其二,借貸雙方間是否形成民間借貸關系,以出借人將貨幣或其他有價證券交付給借款人為成立要件,并且要求標的物必須是屬于出借人個人所有或擁有支配權的財產。本案中,原告沒有將屬于自己錢款借與被告的實際交付行為,雖然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條,但無借款之實。據此,也可得知,被告為免除兒子的罪責,給原告出具借條的行為,不屬于民間借貸。 其三,原告主張的債務轉移不成立。債務轉移,是指合同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協議,并經債權人同意,將其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法律行為。我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本案中,借貸合同是被告與原告訂立的,張某與原告之間是刑事法律關系,并不存在“債務轉移”所要求的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不符合債務轉移的規定,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被支持。 (作者單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沁陽市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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