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資深法官對律師代理案件的友情提示(轉)(2009-01-20 12:47:07)1、忽視起訴狀。 有的律師通常能在代理詞中,對向法官提出的裁判建議進行較為充分的論述,但在起訴狀中,對起訴的事實和法律論據的表述卻太過簡單。我們反對非法誘導法官,亦反對法官未經聽訟先入為主,但在我國現行訴訟體制下,起訴狀卻是原告先于被告與法官單方面進行合法交流的載體。按照社會心理學的“刻版原理”,法官在沒有掌握其他案件信息的條件下,起訴狀所包含的案件信息對法官大腦刺激后所留下的案件事實的映象將會非常深刻。如果法官閱讀了起訴狀以后,得到的第一映象是,原告起訴的理由不充分或法律依據不足,這無疑增加了原告勝訴的難度。同理,如果原告的起訴狀太簡單,而此時被告卻提交了理由充分的答辯狀,這無疑是第一回合的訴辯對抗中,由被告占了先機。一名優秀的法官可能會盡量避免“刻版原理”帶來的先入為主,但一名優秀的律師則不能不考慮如何讓法官先入為主。因此,重視起訴狀應當是優秀律師所為。
案件事實是律師代理和法官裁判的基礎,但就如有些法官的判決事實不清一樣,有的律師也不注意對案件事實的掌握,在庭審中以自己對案件事實不如當事人熟悉為由,要求當事人自己向法官陳述案件事實;有的律師甚至對當事人自己主張的事實也不清楚;有的律師干脆就與當事人進行明確分工,法律適用問題律師負責,案件事實問題當事人負責。訴訟中的法律適用由律師負責無可厚非,但正確適用法律的前提,是案件事實清楚。律師也只有在熟練、正確掌握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才能正確適用法律。當事人可能確實比律師更了解案件事實,但由于當事人往往不是法律專業人士,他們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往往不符合民事責任構成要件的要求,他們不知道哪些事實才是構成民事責任的重要法律事實,結果是應當陳述的事實沒有陳述,沒有必要陳述的事實卻陳述了很多,最終導致律師的法律適用因缺乏某一事實要件而出現錯誤,從而遭致敗訴。 3、忽視事實破綻的法律后果。 有的律師不是反駁對方主張的基本事實是否成立,法律適用是否正確,而是抓住對方的一次口誤或筆誤,或非關鍵證據的某些瑕疵所造成的事實破綻糾纏不休,忽視了這些問題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是否是對方所主張的基本事實必然不能成立,是否是法律適用必然錯誤。如一個100萬元借貸案件,原告誤將請求給付利息5萬元打印成了5元。經原告方說明系筆誤后,如被告仍以此為由拒付5萬元利息顯然不會得到法官的支持,因為此筆誤并不能產生被告可拒付5萬元利息的法律后果。民事訴訟采用的是高度蓋然性的證明規則,反映在具體證據上為優勢證據規則。選擇以對方的一次口誤或筆誤,或非關鍵證據的某些瑕疵作為訴訟攻擊目標,從而要動搖對方證明過程的高度蓋然性或證據的優勢性顯然是蒼白無力的,一名的優秀的法官也絕不會因為當事人的一次口誤或筆誤,或非關鍵證據的某些瑕疵而輕率地判決當事人敗訴。我們贊同訴訟攻擊應當從對方的事實破綻入手的方法,此確實為勝訴的訴訟技巧之一。但作為一名優秀的律師,在發現了事實破綻之后,應當理性地考慮該事實破綻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產生該法律后果的法律依據何在,該后果是否為已方所追求的法律后果。否則,所發現的事實破綻最多使對方在法庭上出現短暫的尷尬而已,于追求的訴訟目的南轅北轍。 4、忽視法庭辯論。 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作為庭審的兩個重要的階段,律師應當給予同等的關注。但有的律師卻表現出了重視法庭調查,忽視法庭辯論的現象。一是法庭辯論缺乏針對性。有的律師的法庭辯論不是針對對方的抗辯和法官歸納的爭議焦點,據實據法予以反駁,而是將事先準備好的代理詞照本宣科,泛泛而談,缺乏針對性,不具有法庭說服力。尤其是第二輪、第三輪辯論,不能針對對方的上一輪辯論觀點進行有力的反駁,不是重復上一輪的觀點,就是“王顧左右而言他”。二是主辯與輔辯配合不默契。輔辯是對主辯的補充陳述。在同一輪辯論中,通常不允許主辯對輔辯進行補充,因如允許主辯與輔辯之間相互循環補充,則無異于剝奪了對方及時陳述的權利。但庭審實務中,經常有主辯與輔辯要求相互補充的現象。有的輔辯內容比主辯多,時間比主辯長;有的主辯與輔辯內容重復;甚至還有主辯與輔辯陳述的事實與觀點不一致的。三是語速節奏不科學。法庭調查已經耗費了法官大量的注意力,在接近訴訟尾聲的法庭辯論中,法官的注意力已經開始下降,此時如果律師的語速過慢,更容易分散法官的注意力;而此時過快的語速,法官又可能聽不清律師的觀點,法庭書記員也可能對律師的觀點記錄不全面。因此,過慢或過快的語速,都不利于訴訟。上述問題產生的原因,都是由于對法庭辯論重視不夠,研究不夠,組織協調不夠造成的。法庭調查是訴訟的基礎,法庭辯論是訴訟的核心。法官對本案判決的要點,一般在法庭辯論終結后形成,因此,律師的法庭辯論成功與否,對影響法官形成本案判決至關重要。 5、忽視法律基本理論的深入研究。 隨著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不斷改革與完善,民事訴訟的法庭對抗逾來逾激烈,訴訟的勝敗通常在法庭辯論終結后即見分曉,由此對律師的法學理論水平要求非常之高。但時至今日,有的律師仍寄希望于一些不當的庭外手段贏得訴訟,仍不愿在業務水平上下功夫,在庭審中表現出法學理論功底的欠缺,直接導致其敗訴風險的加大。一是未依訴訟法的規定和訴的理論提出正確的訴訟請求和申請。有的律師將支持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由當事人以證據證明的原因事實,作為一項訴訟請求,向人民法院提出。如在訴狀中要求確認被告已經違約、確認虛假出資等法律事實的成立;有的律師將一般的申請行為作為一項訴訟請求在訴狀中列出。如原告對不服一審駁回起訴的裁定,上訴請求撤銷原裁定,中止訴訟。有的律師請求法庭判令對方出示某一證據等即無合同約定又無法律規定的給付;有的被告律師在未提起反訴的情況下,要求法庭判令原告履行給付義務;還有的律師不按現行訴訟法律的規定提出申請。如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屬于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的證據調查申請,提出沒有法律依據的暫緩裁決申請等。二是對民事訴訟證明理論掌握不好,尤其對常見的侵權案件和合同案件的證明理論掌握不好,不能區分這些常見案件原被告在舉證責任上有何不同,將本應由已方承擔的舉證責任,誤認為應由對方承擔,致其最后在判決中承擔了舉證不能的風險責任。三是對證據理論掌握不好,不能正確認識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之間的法律聯系,以至于在庭審質證中,常常對對方舉示的證據提出不當抗辯,常以證據不具有關聯性否定證據的客觀性。四是不能依據實體法的規定和民事權利基本理論提出合法抗辯。一方面,不能把握無理狡辯與合法抗辯的界限,不能依照法律的規定,主張債務履行的合法抗辯權。另一方面,對無理狡辯不能據實據理據法予以有力反駁,請求權基礎理論根基較淺。以上幾個方面是部分律師基礎理論不扎實在庭審中最突出的表現。由于法律功底不強,在與發達地區,如北京、上海、廣州等地律師進行法庭對抗中,重慶律師明顯處于下風。 6、忽視訴訟新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證據規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后已四年有余,有的律師仍不注重及時學習這些新的訴訟規定,在訴訟中仍然采用已經廢止了的傳統做法,使其在訴訟中陷入被動。一是沒有按照《證據規定》提交證據副本、證據清單并裝訂編頁。尤其是由于證據清單的缺少,往往造成當事人在庭審舉示證據時,該證據是否為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辯,甚至法院是否收到過該證據,法官與當事人之間還要發生爭辯。而爭辯的結果往往對舉證的當事人不利,因為沒有證據清單,在法院未出具證據收據的條件下,舉證的當事人幾乎無法證實其已經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該證據。二是仍然存在證據突襲的舊觀念。有的律師有意將證據放在舉證期限的最后一日向法院提交,希望以此向對方制造舉證或抗辯上的障礙。但現代訴訟條件下的《證據規定》強調的是公平對抗,反對證據突襲。在此觀念下,如對方當事人要求針對新收到的證據繼續舉證或延期舉證,法官一般會根據開庭時間與舉證期限屆滿時間的距離,酌情給予準許。這樣一來,當事人證據突襲的目的不僅不能實現,訴訟的周期反而會相應變長。三是不能按《證據規定》期限實施訴訟行為。《證據規定》已頒布施行數年,但仍有部分律師采用傳統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對新的訴訟期限規定不熟,不能按照《證據規定》的期限實施舉證、變更和增加訴請、反訴、申請鑒定、申請調查等訴訟行為,從而因律師不當訴訟行為的過失,造成對當事人合法權利的損害。 7、忽視出庭形象。 同法官一樣,律師從步入法庭的那一刻起,即應與神圣的律師職業相適應的形象出現在法官、當事人、旁聽群眾乃至社會公眾面前,任何不當的言談舉止,衣著神情,從社會學原理上講,都可能會對律師的出庭形象造成損害,都可能會極大降低其法庭陳述的感染力。但從庭審中,部份律師的實際形象看,部份律師顯然對自己的出庭形象未給予職業上的應有注意。一是律師以交通堵塞為由遲到的現象較突出。作為重慶的律師,應當對重慶的交通有所了解,應當預見到出庭途中可能發生交通堵塞的情形,從而采取相應的提前或變換路線等措施。如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雖然預見但未采取措施從而遲到都應視為律師具有過失,律師也應因其過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受到法庭訓戒甚至被拒絕入庭。如確系不能預見的交通堵塞,也應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二是不按規定著律師袍出庭。律師是一種神圣高尚的職業,律師袍則是律師職業的象征。律師應當自己尊重自己所從事的職業。一個熱愛自己職業而敬業的律師,不應當放棄其引以為自豪的律師袍。因此,天熱或沒有更衣室等,都不應成為律師不著律師袍出庭的理由。三是庭審中的訴訟行為不規范。隨意在法庭上走動,甚至隨意離開法庭。四是庭述不規范,不簡捷。未按規定講普通話,未使用法言法語,口語表述未能做到簡捷明了。四是缺乏律師應有的職業風度。庭審中不能認真聽取對方當事人的陳述和法官的提問,答非所問;未經申請隨意發言,隨意打斷對方當事人的陳述,咄咄逼人;有的甚至表現出有失律師體面的情緒化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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