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冊商標罪,是指違反國家商標管理法規,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行為。 假冒注冊商標罪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節錄)(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 2010 ] 23號) 第六十九條 [假冒注冊商標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八十九條 對于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九十條 本規定中的立案追訴標準,除法律、司法解釋、本規定中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于相應的單位犯罪。 第九十一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數。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04年12月22日 法釋[ 2004 ] 19號) 第一條 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八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相同的商標”,是指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或者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使用”,是指將注冊商標或者假冒的注冊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產品說明書、商品交易文書,或者將注冊商標或者假冒的注冊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等行為。 第十二條 本解釋所稱“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 本解釋第三條所規定的“件”,是指標有完整商標圖樣的一份標識。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標犯罪,又銷售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標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第十五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2010年3月26日 法釋[ 2010 ] 7號) 第一條(第二款) 未經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行為人實施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運輸、倉儲、保管、郵寄、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生產技術、卷煙配方的,應當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對偽劣煙草專賣品鑒定的,應當委托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煙草質量檢測機構進行。 第九條 本解釋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 本解釋所稱“卷煙輔料”,是指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 本解釋所稱“煙草專用機械”,是指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煙草專用機械名錄所公布的,在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的生產加工過程中,能夠完成一項或者多項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獨立操作的機械設備。 本解釋所稱“同類煙草專用機械”,是指在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的生產加工過程中,能夠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機械設備。 第十條 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節錄)(2011年1月10日 法發[ 2011 ] 3號) 五、關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 “同一種商品”的認定問題 名稱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認定為“同一種商品”。“名稱”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在商標注冊工作中對商品使用的名稱,通常即《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中規定的商品名稱。“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一種事物的商品。 認定“同一種商品”,應當在權利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為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之間進行比較。 六、關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認定問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一)改變注冊商標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注冊商標之間僅有細微差別的; (二)改變注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標顯著特征的; (三)改變注冊商標顏色的; (四)其他與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七、關于尚未附著或者尚未全部附著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侵權產品價值是否計入非法經營數額的問題 在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侵權產品價值時,對于已經制作完成但尚未附著(含加貼)或者尚未全部附著(含加貼)假冒注冊商標標識的產品,如果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該產品將假冒他人注冊商標,其價值計入非法經營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集體商標是否屬于我國刑法的保護范圍問題的復函》(2009年4月10日 [2009] 刑二函字第28號)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 貴局公經知產(2009)29號《關于就一起涉嫌假冒注冊商標案征求意見的函》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我國《商標法》第三條規定:“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因此,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二百一十五條所規定的“注冊商標”應當涵蓋“集體商標”。 二、商標標識中注明了自己的注冊商標的同時,又使用了他人注冊為集體商標的地理名稱,可以認定為刑法規定的“相同的商標”。根據貴局提供的材料,山西省清徐縣溢美源醋業有限公司在其生產的食用醋的商標上用大號字體在顯著位置上清晰地標明“鎮江香(陳)醋”,說明其已經使用了與江蘇省鎮江市醋業協會所注冊的“鎮江香(陳)醋”集體商標相同的商標。而且,山西省清徐縣溢美源醋業有限公司還在其商標標識上注明了江蘇省鎮江市丹陽市某香醋廠的廠名廠址和QS標志,也說明其實施假冒注冊“鎮江香(陳)醋”集體商標的行為。 綜上,山西省清徐縣溢美源醋業有限公司的行為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 以上意見,供參考。 假冒注冊商標罪相關法律規定 刑法的基本規定 第二百一十三條 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01年修正)》(節錄)(1983年3月1日) 第五十九條(第一款) 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2009年修正)》(節錄)(1992年1月1日) 第二十條 卷煙、雪茄煙和有包裝的煙絲必須申請商標注冊,未經核準注冊的,不得生產、銷售。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 第三十六條 生產、銷售沒有注冊商標的卷煙、雪茄煙、有包裝的煙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罰款。 生產、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節錄)(1993年12月1日)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經營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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