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7/13 07:43:17 父母離婚了,離婚協議約定房子歸孩子,可是一方反悔了,不配合過戶,孩子能不能起訴要求對方過戶。筆者結合一起歷經一審、二審、再審且已經生效的文某訴何某確權糾紛案,與大家探討下雙方在離婚協議中處分財產后,一方能不能反悔的問題。 案情簡介文某甲、楊某于1984年結婚,1986年育有一女文某乙。1995年12月20日,文某甲、楊某簽訂《調解協議書》,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登記在男方文某甲名下的產權歸女兒文某乙所有。協議簽訂后,文某甲、楊某1996年1月9日辦理了離婚手續,但該房屋一直沒有辦理過戶。1997年3月18日,文某甲與何某甲登記結婚。婚后,文某乙隨兩人一同居住。2003年9月30日,文某甲與何某甲簽訂《贈與書》,約定文某甲將爭議房產的二分之一份額贈與現任妻子何某甲所有,受贈人何某甲自愿接受上述贈與房產,并對該《贈與書》進行公證。2017年,文某甲患病,并于2017年12月18日撰寫《遺囑》一份,稱女兒文某乙十幾年間一直未來探望,沒有盡到子女義務,在其病重期間,亦未來照顧,故放棄給她的一切,爭議房產歸妻子何某甲所有。文某甲的同事鄧某以及肖某作為見證人在該份《遺囑》上簽名。同年,文某甲因病離世。 裁判要旨文某甲、楊某對其女兒文某乙的贈與具有解除雙方婚姻關系、處置夫妻共同財產以及撫養子女,安排子女生活等多重目的和人身、道德屬性,在雙方已經登記離婚的情況下,此項贈與不得任意撤銷。 法條鏈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二款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律師分析
《調解協議書》是文某甲與楊某的離婚協議,戀愛、結婚、離婚都有很強的人身屬性,其中即使涉及贈與也都是附一定條件的。因此不能簡單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中關于撤銷贈與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因此,只要離婚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任意一方不能隨意撤銷。本案中文某甲、楊某對其女兒文某乙的贈與具有解除雙方婚姻關系、處置夫妻共同財產以及撫養子女,安排子女生活等多重目的和人身、道德屬性,在雙方已經登記離婚的情況下,此項贈與不得任意撤銷。
民事訴訟法119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法律規定并未要求原告必須是合同當事人,因此,只要有利害關系即可。本案中,受贈人文某乙雖不是離婚協議的當事人,但是與訴爭房屋有利害關系,因此,其有權按照法律規定提起訴訟。另外,確權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本案中,文某甲再婚后,簽署《贈與書》將上述房產贈與給其再婚妻子何某甲。在其去世前又立《遺囑》,聲明其去世后,訴爭房產由其現任妻子繼承。 現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這兩份協議的效力。 首先,原則上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都是合法有效的。對于本案中的《贈與書》《遺囑》協議效力,文某甲通過贈與協議將該房產一半贈與他人,顯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有的房產并不是按份共有,而是共同共有,而在雙方離婚時,并沒有對財產進行分配分割,而是雙方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因此,在雙方財產處分后,文某甲不能單獨再對該房產進行處分。其立遺囑的行為與該贈與行為都是無效行為。 其次,離婚協議應該與離婚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按照《物權法》第二十八條 特殊原因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因此自離婚協議生效時,其物權即發生變更,雙方雖然沒有辦理過戶,但是該房屋的權利人應該為文某乙。而贈與要求贈與人對其處分的財產要有所有權,因此,文某甲簽署的《贈與書》與《遺囑》應該無效。 最后,文某甲1996年離婚時,文某乙10歲,文某甲1997年再婚時,文某乙11歲,文某甲2003年簽署《贈與書》時,文某乙17歲。此時文某甲作為文某乙的監護人,《民法總則》第三十五條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文某甲簽署《贈與書》顯然不是為了維護被監護人的利益。該贈與行為,侵害到未成年人文某乙的合法權益,其作為文某乙監護人的該行為顯然違背其監護職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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