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發展前景的企業因為暫時的經營困難而陷入困境,通過破產重整程使得其擺脫困境,債權人可以得到比破產清算更高的清償率、職工可以避免失業、地方經濟社會秩序可以相對穩定。顯然,破產重整更具經濟效益和社會價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企業破產是指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被人民法院裁定進入破產程序,而進行的一系列法律活動。當前,破產有三種模式,分別是破產清算、破產重整、破產和解,共同構成現代企業破產制度的三大基石。 破產清算是指企業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受理破產以后,由破產管理人接管企業,對破產財產進行保管、清算、評估、處理、分配,然后提請法院終結破產程序,注銷企業登記,企業依法退出市場。 破產重整是破產法2006年修改后的一項新的制度,是指對已具備破產條件但又確有挽救價值的企業,在法院指導下,由破產管理人通過招募重整投資人,制定重整計劃,進行債務清理、經營重組等活動,以擺脫困境,避免破產的特殊的法律程序,達到挽救企業的目的。 破產和解也是破產法2006年修改后的一項新的制度,是指企業在出現破產原因時,為避免破產清算的后果,在破產管理人的組織下,與債務人就債務清償達成協議,經法院審查認可后中止破產程序,使企業重新恢復經營、回歸市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是指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當企業的注冊地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一致時,以后者為準;債務人無辦事機構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 (1)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2)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3)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或者將本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以及下級人民法院需要將自己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交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因特殊情況需對個別企業破產案件的地域管轄作調整的,須經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3條規定: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由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在級別管轄上,實行以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為原則、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為例外的管轄制度。中級人民法院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也可以將案件交由具備審理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根據該條文的規定,執轉破案件的管轄也需要從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上理解。 (一)地域上,執轉破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執行人住所地即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被執行人無辦事機構的,由其注冊地法院管轄。 (二)級別上,以中級法院管轄為原則,以基層法院管轄為例外,不再依據債務人的注冊登記行政機關行政級別進行區分。但基層法院的管轄需注意:(1)基層法院未必是被執行人住所地的基層法院,而是有審理條件的基層法院;(2)基層法院不能直接從執行法院接收執轉破案件,只能通過中級法院移交;(3)基層法院不對執轉破案件進行是否受理的審查,而是由中級法院對執轉破案件審查受理后,再移交給有審理條件的基層法院。(4)需提請高級人民法院批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13、514、515、516條,其中第513條規定: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符合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款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8〕53號)第七章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銜接: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有效銜接是全面推進破產審判工作的有力抓手,也是破解“執行難”的重要舉措。全國各級法院要深刻認識執行轉破產工作的重要意義,大力推動符合破產條件的執行案件,包括執行不能案件進入破產程序,充分發揮破產程序的制度價值。第40、41、42、43、44條對執轉破提出了明確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則對“執轉破”做了更詳細的規定。各地法院包括筆者所在省市山東省高院、聊城市中院均對執轉破做了更為細化的實施辦法。 《執轉破指導意見》第2條規定: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1)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2)被執行人或者有關被執行人的任何一個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書面同意將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3)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執轉破指導意見》第3條規定,執轉破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執轉破案件實行以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為原則、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為例外的管轄制度。中級人民法院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將案件交由具備審理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這區別于《最高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規定的破產案件受理原則:基層法院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地級市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企業破產案件則由中級法院管轄的原則。 與破產法規定的破產程序啟動采取當事人申請主義原則不同,根據《執轉破指導意見》,在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具備破產要件時,可通過兩種方式啟動執轉破程序:一是當事人(包括執行人和被執行人)主動提出申請;二是執行法院征詢當事人意見,在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任意一方書面同意后,依職權啟動執轉破程序。 執行案件承辦法官認為執行案件符合移送破產審查條件的,提出審查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同意后,由執行法院院長簽署移送決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進行破產審查。基層人民法院擬將執行案件移送異地中級人民法院進行破產審查的,在作出移送決定前,應先報請其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部門審核同意。 執行法院移送破產審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門負責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備等為由拒絕接收。立案部門經審核認為移送材料完備的,以“破申”作為案件類型代字編制案號登記立案,將案件移送破產審判部門進行破產審查。破產審判部門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裁定作出后,5日內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并送交執行法院。 執行法院征詢當事人意見后,若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無人申請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按照民訴法解釋第516條的規定處理,即執行法院繼續執行程序,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受移送法院審查后作出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的裁定后,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對被執行人的執行,法院不得重復啟動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程序。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以有新證據足以證明被執行人已經具備了破產原因為由,再次要求將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一個企業的倒閉,不僅影響到職工、債權人以及出資人等直接利害關系人,也影響到企業的上下游,減少地方政府稅收,增加失業負擔,甚至會對地方經濟造成重創。因此如果一個有發展前景的企業因為暫時的經營困難而陷入困境,通過破產重整程使得其擺脫困境,債權人可以得到比破產清算更高的清償率、職工可以避免失業、地方經濟社會秩序可以相對穩定。顯然,破產重整更具經濟效益和社會價值。 根據《破產法》第2條、第7條、第70條的規定,當企業處于資不抵債、明顯不具備清償能力時,即處于危困狀態時,企業自身或者企業的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該企業破產重整。 根據《破產法》第70條的規定,企業的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了對該企業進行破產清算,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破產前,企業或者出資額占企業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因此,有權對危困企業提起破產重整的主體有以下三類:(1)債務人即危困企業本身;(2)危困企業的債權人;(3)危困企業10%股權以上的股東。 1. 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 2. 企業繼續經營的價值大于破產清算價值,一般要綜合考量債務人企業的規模、前景、品牌、市場份額、經營狀況、資產價值等因素。 3. 企業現有的價值是否能夠吸引投資人進入,具有重整可行性。 1. 財產保全立即解除、訴訟執行程序全部中止。破產重整程序具有強制性,依據《破產法》第19條、第2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所有財產保全、訴訟執行程序都將中止,尚未凍結、查封的財產不能繼續查封,尚未扣劃、拍賣的財產停止扣劃、拍賣。已凍結、查封、扣押的財產,正在扣劃、拍賣中的財產一律劃歸破產財產。 2. 擔保物權暫停行使。根據《破產法》第75條的規定,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 3. 所有債權停止計息。根據《破產法》第46條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4. 企業可以在管理人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破產法》第73條規定,在重整期間,經企業申請,人民法院批準,企業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5. 重整計劃的制定和通過并不需要全體債權人一致同意,但對全體債權人均具有約束力。根據《破產法》第84條規定,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第92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6. 債務獲得減免,債務清理更加徹底。根據《破產法》第94條規定,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破產和解是破產法2006年修改后的一項新的制度,是指企業在出現破產原因時,為避免破產清算的后果,在人民法院的指導及破產管理人的組織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和解,經法院審查認可后終止破產程序,使企業重新恢復經營、回歸市場。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注重發揮和解程序簡便快速清理債權債務關系的功能,鼓勵當事人通過和解程序或者達成自行和解的方式實現各方利益共贏;注重發揮破產和解制度簡便快速清理債權債務關系的功能”。由此可見,破產和解也是企業紓困、起死回生的重要途徑之一。 ![]() 按照破產法第2條、第7條、第95條的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可直接申請和解,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申請和解。 因而可知,與破產重整不同的是,破產法將和解申請主體限定于債務人一方。申請時間上,債務人陷入困境資不抵債時,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請;也可以當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情況下,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破產前,債務人仍有機會提出和解申請,并將破產程序轉入和解程序。這也體現了破產法引導企業重生的立法目的。 ![]() (一)有利于債務人企業 債務人通過與債權人協商,就債務減免、延期還款達成和解協議,并經法院依法裁定確認,使債務人得以擺脫困境,避免破產。 (二)有利于債權人 債務人企業一旦破產清算,企業的資產變現率一般較差,特別是一些專用設備,變現難甚至被當成廢料處置,車間廠房拆除更是可惜,這些都嚴重影響了債權人的清償率。破產和解留住了資產,債務人以高于清算價值的條件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使債權人獲得高于破產清算的清償率。 (三)有利于社會穩定 破產清算,企業關門,職工被迫離開企業走向市場重新擇業,不可避免的會影響到職工背后的一個個家庭。破產和解,留住了企業,降低了失業率,家庭穩定、社會穩定。 ![]() 山東省內較為知名的西王集團破產和解案,該案例入選了山東省2020年度優化營商環境十大典型案例。西王集團有限公司是位于山東鄒平的一家全國大型民營企業,控股3家上市公司。2019年10月,西王集團有限公司出現債券違約,賬面資產負債率約107.41%。2020年2月,西王集團以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為由,向鄒平市人民法院申請破產和解。法院受理后,西王集團提交了《和解協議草案》:20萬以下部分在法院裁定批準和解協議之日起6個月內全額以現金清償完畢;每家20萬元債權以上的部分,可選擇方案一“50%留債6年分4期清償+50%轉為上市公司股票和擬證券化資產”或方案二“10年分8期清償”。2020年3月,法院召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了《和解協議草案》。2020年4月鄒平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和解協議,終止和解程序。 對于瀕臨危困狀態的國有企業,地方政府成立工作組進行接管,是履行出資人職責,自然也無可厚非,近幾年不乏這樣的案例。 但對于危困的民營企業,地方政府為了區域穩定,往往也采取進駐工作組的方式,事實上形成了對企業的接管,這在現實中也有很多案例,也不乏成功的案例。但這種行為的合法性有待商榷,這就像一場生意,你好我好還好,一旦不好,小船可能就會翻。筆者檢索了最高院裁判文書網,查到一些訴訟政府侵權賠償的,其中一例就是遵化市政府接管了危困企業遵化新利能源開發有限公司,后被債權人訴至人民法院,法院判決認為:遵化市人民政府派駐工作組進駐新利公司,實際接管了相應部門,掌管了公章,并具體負責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自遵化市人民政府派駐工作組進駐新利公司之日起,已實際接管了該公司,并實際支配該公司的行為,遵化市人民政府已成了新利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新利公司雖未注銷登記,但已喪失相應的民事權利及行為能力,之后的債務應由遵化市人民政府負擔。 所以對于民營企業,還是要用法律方式、法律思維、市場方式、市場思維來解決危困問題。對于確無拯救必要的,適用破產清算,實現生產要素重新配置,騰籠換鳥;對于確有拯救價值的,適用破產重整或破產和解,助力企業涅槃重生。當然,為了地方穩定,為保民生,政府的作用和力量又不可或缺,對于確需政府紓困的,建議采取的方式是:由危困企業做出股東會決議,將企業的經營管理權概括委托給政府平臺公司,簽訂委托經營管理協議,明確權利義務,比如明確:托管期間產生的收益由危困企業享有,產生的風險、損失、義務、債務由危困企業承擔,托管方不承擔任何責任等。這樣以平臺公司出面,作為緩沖屏障,政府成立的工作組起到協調、指導、監督、幫扶的作用,這樣不會波及到政府責任。如果能夠化解危機更好,如風險仍加劇、外延,則應引導依法預重整、破產重整、破產和解、破產清算等程序,在法治框架內實現企業有效救治或依法退出。 預重整是指債務人(破產企業)在進入法院的重整程序之前,債務人與債權人、重整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就重整事項進行談判并達成重整計劃草案,在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后,由法院依法審查、裁定確認重整計劃草案的一種危困企業拯救機制。 2019年3月,國家發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部委《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要求:研究建立預重整和庭外重組制度,實現庭外重組制度、預重整制度與破產重整制度的有效銜接,強化庭外重組的公信力和約束力,明確預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內容。 2019年11月,最高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5條:繼續完善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的銜接機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產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前,債務人和部分債權人已經達成的有關協議與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計劃草案內容一致的,有關債權人對該協議的同意視為對該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同意。但重整計劃草案對協議內容進行了修改并對有關債權人有不利影響,或者與有關債權人重大利益相關的,受到影響的債權人有權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對重整計劃草案重新進行表決。 來源丨山東舜翔聊城律師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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