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焦點是,海南二中院對譚青花的執行申請是否有管轄權。 根據《民訴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九條、《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和第三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首先,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執行人陳丹于2011年12月2日遷往香港特別行政區,其在內陸的戶籍同時注銷,不屬于《民訴法解釋》第七條規定的“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后尚未落戶”及“沒有經常居住地”的情形。其次,譚青花向海南二中院申請執行后,海南二中院通過全國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發起“總對總”查詢,未查到陳丹名下有銀行存款、股票、證券、不動產、車輛等財產信息,譚青花亦沒有提供陳丹在海南二中院轄區內的財產線索。故(2021)瓊執復53號執行裁定維持(2020)瓊97執173號執行裁定,駁回譚青花的執行申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譚青花可依據《內陸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和《內陸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的相關規定,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如后續譚青花能提供陳丹在內陸的財產線索,亦可以向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執監473號 一、電白二建是否是原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本案中,在原執行案件(2015)廣海法執字第159號執行案件中,廣州海事法院對案件執行標的金額進行核算,粵墾公司履行完畢義務后,廣州海事法院核定的執行標的197893607.50元被廣東高院以(2019)粵執復453號執行裁定變更為186420539.56元,對于粵墾公司多支付的部分,粵墾公司申請執行回轉,要求該案申請執行人返還。電白二建和坤龍公司執行依據明確的共同債權人和159號執行案件的共同申請執行。在粵墾公司將執行案款交付到廣州海事法院后,廣州海事法院要求電白二建和坤龍公司提交付款申請書。根據廣州海事法院的要求,坤龍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請書,明確電白二建已將債權轉讓給坤龍公司,并提供了收款賬戶等信息;電白二建提交了《情況說明》,明確其已將債權轉讓給坤龍公司,請法院將案款支付給坤龍公司,但未同時提交債權轉讓合同等相關證據材料。根據《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的主體是受讓債權的一方。坤龍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請書》,亦未明確申請將其變更為申請執行人。廣州海事法院在收到《情況說明》后,將案款匯入坤龍公司賬戶,并在后續法律文書中仍將電白二建列為申請執行人,并明確系根據申請執行人的付款申請將案款匯入申請執行人指定賬戶。因此,電白二建的《情況說明》和坤龍公司的《付款申請書》,不足以證明電白二建已經退出執行程序。即便《情況說明》中所述電白二建與坤龍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真實存在,但因當事人并未在執行程序中通過變更、追加當事人程序對執行當事人的身份地位進行變更,并不能在執行程序中產生變更申請執行人的效力。在執行程序中,電白二建始終是原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 二、電白二建是否通過原執行程序取得財產。原執行案件系因電白二建和坤龍公司共同申請執行而產生,執行依據并未明確電白二建和坤龍公司之間的債權份額。如前所述,電白二建是原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廣州海事法院系根據電白二建和坤龍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請,將應當發給電白二建和坤龍公司的案款,匯入雙方指定的坤龍公司賬戶。電白二建和坤龍公司作為原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均在執行程序中取得了財產。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執監506號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是否應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是否應將違約金作為基數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一)本案是否應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和《遲延利息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如果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的,則執行中不予計算。本案中,生效法律文書安徽高院(2015)皖民二終字第00572號民事判決的判項載明,中元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鑫鴻泰公司鋼材款4510769.8元及違約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自2011年10月7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之日)。從該判項內容來看,明確了本金及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但未確定一般債務利息。故本案在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時應只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二)本案是否應將違約金作為基數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根據《遲延利息解釋》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本案中,生效法律文書的判項確定了被執行人應給付鋼材款、違約金的金錢義務,且將違約金計算至法律文書確定之日,被執行人應履行的金錢債務包括貨款及相應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因此,該院以違約金作為基數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并無不當。此外,執行法院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的判項,確定本案中“判決確定之日”為判決確定履行期屆滿之日的2016年3月29日,據此作為案涉違約金計算截止日亦無不當。中元公司認為其承擔的違約金遠遠大于違約金上限的30%,不屬于執行監督程序應審查的內容,中元公司可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執監413號 一、關于應否撤銷(2016)遼06執185號之四執行裁定問題。深港健康產業公司并非(2016)遼06民初86號民事判決確定的義務人,也未在判決執行過程中被依法追加為被執行人。根據查明的事實,因寬甸農商行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在沒有新的證據能夠充分證明谷溢公司與深港健康產業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谷溢公司在深港健康產業公司有投資權益的情況下,(2016)遼06執185號之四執行裁定直接執行深港健康產業公司財產,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關于本案異議、復議審查程序是否違法問題。異議復議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實行書面審查。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的,應當進行聽證。鑒于對谷溢公司和深港健康產業公司的關系在寬甸農商行提起的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中已進行過實體審理,丹東中院對戴本安、魏鳳梅所提執行異議的審查未組織聽證,不違反法律規定。(2020)遼執復139號執行裁定未支持戴本安、魏鳳梅關于丹東中院異議審查程序違法的復議主張,亦無不當。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執監542號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宏盛公司、屈全大對(2016)晉執8號之五執行裁定所提異議,是否屬于執行異議審查范圍。 山西高院(2016)晉執8號之四執行裁定的事項系將案件指定由太原鐵路中院執行,即裁定所涉執行行為是指定執行。該裁定中對此前的執行情況作了描述,但因描述不準確,故而山西高院以(2016)晉執8號之五執行裁定予以補正。(2016)晉執8號之五執行裁定本身并不涉及執行行為。(2021)晉執異6號執行裁定認為(2016)晉執8號之五執行裁定將已執行回款表述為“3.12億元”是對執行行為的客觀描述,并無不當。宏盛公司、屈全大主張(2016)晉執8號之四執行裁定中對3.12億元的陳述屬于對已履行部分的扣減,并要求山西高院按照《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受理并審查其異議,理據不足。因各方當事人對3.12億元沖抵本金還是利息有不同意見,太原鐵路中院將該3.12億元列為有爭議款項,未予定性。宏盛公司、屈全大認為山西高院將3.12億元認定為償還欠款利息,與事實不符。宏盛公司、屈全大關于山西高院(2016)晉執8號之五執行裁定對執行回款的描述侵害其合法權益、并應依異議復議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審查其異議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執復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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