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法學雜志社 ,作者熊丙萬 轉自:法語峰言 特別提示:凡本號注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 目 錄 一、問題與方法 二、《民法典》新規溯及適用的基本原則 (一)有利溯及原則 (二)有序溯及原則 (三)重大公益溯及原則 三、《民法典》新規有利溯及適用的展開 (一)《民法典》新規對法律行為的有利溯及 (二)《民法典》新規對非法律行為的有利溯及 四、《民法典》新規有序溯及適用的展開 (一)空白填補型新規的有序溯及 (二)解釋細化型新規的有序溯及 五、《民法典》新規對持續性事實的溯及適用 (一)可分割情況下的分段適用 (二)不可分割情況下的溯及力判斷 結 語 一、問題與方法 《民法典》既對原有民事法律作了大量修改,又增設了不少新規定。由此產生的問題是,《民法典》能否溯及適用于“發生和完成于施行前的民事法律事實”和“發生于施行前、但持續至施行后的民事法律事實”,以評價相應法律事實所引發的法律關系和法律后果?在學理上,這被稱為法的溯及力問題,主要解決新的法律規范在實施過渡期的適用范圍問題。這也是人民法院當前在《民法典》施行過渡期面臨的重大議題。 在《民法典》頒布前,大多數民事單行法的溯及力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在相關司法解釋中作出規定。但這些規定過于簡化和散亂,未能形成一套系統的溯及力判斷規則,容易在個案適用中引發嚴重的理解分歧和尷尬。在《民法典》頒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是我國首部關于民法溯及力的專門性法律文件。《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包括5條“一般規定”和22條“具體規定”。與原有溯及力規則相比,該司法解釋確立的溯及力規則的豐富性和系統性要高得多。其不僅有助于《民法典》在施行過渡期的科學適用,而且為今后的民事立法或修法的溯及適用問題提供了一般性規范指引。但與《民法典》中新規范的總量相比,該司法解釋具體處理的可溯及適用新規的數量十分有限,且不少“具體規定”在文義上存在過度概括或概括不足的問題。因此,大量《民法典》新規的溯及力有待各級法院在個案中作進一步判斷。同時,“一般規定”中采用了一些較為模糊的概括性術語,且表達了不同層次的溯及力判斷因素,所傳遞的《民法典》溯及適用原則值得進一步梳理。 因此,本文將從基本原則和具體規則兩個方面對《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規定的溯及力制度作系統評述:一方面,對《民法典》的溯及適用原則予以系統提煉和闡釋,以便更好理解該司法解釋的規范脈絡。另一方面,結合《民法典》對既有民事單行法的纂修場景(明確修改、填補空白、細化解釋等),就各項溯及適用原則在各纂修場景下的具體應用作細致評述,以便更好理解《民法典》溯及適用于各類民事法律事實(法律行為與非法律行為;瞬間性法律事實與持續性法律事實)的具體規則。同時,筆者希望借助《民法典》提供的規模化的新規樣本,深化民事法律領域的溯及力理論認識,特別是優化關于溯及適用原則的邏輯層次、體系關聯和應用方法的認識。 二、《民法典》新規溯及適用的基本原則 在新法的溯及力問題上,除《立法法》第93條規定的有利溯及原則外,部門法層面只有刑法明確規定“從舊兼從輕”;有關溯及力的法學研究也主要集中于刑法,兼及行政法、稅法等公法領域,對于私法溯及力問題的研究相對欠缺。在刑法領域,各法域大都按照“從舊兼從輕”的標準來踐行有利溯及原則,以保護人們在舊法秩序下免于被輕易追究刑事責任的利益預期。但“在民法領域,對于法的時間效力沖突的問題并沒有一種普遍認可適用的通說”。史尚寬先生甚至認為,“要以法律之溯及力如何,本無一定原則。當探究各條之性質如何,而為個別之規定,為最得策也”。確實,關于《民法典》諸多新規的溯及力,有必要具體到相應場景來分析,特別是結合《民法典》對民事單行法的纂修場景(明確修改、填補空白、細化解釋等)來分析。不過,即便要具體到每一類纂修場景和每一項新規,我們仍需依一定準則來判斷是否應當溯及,在一定原則的指引下盡可能地控制《民法典》施行的過渡成本(transition costs),因此,仍有必要提煉出《民法典》溯及適用的主要原則并理順其體系關聯和應用方法。 在民事領域,新法的溯及適用原則之所以成為一個問題,主要是因為民法規范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殊性:民事訴訟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兩造對抗,在訴爭的民事權益上常常處于此消彼長的博弈關系;無論適用哪一種標準裁判,在對一方當事人有利時,卻經常對另一方不利。這與刑法規范調整的國家與公民之間的利益關系明顯不同。相應地,民法新規的溯及力原則就與刑法存在明顯差異: 一方面,同樣是踐行《立法法》第93條確立的有利溯及原則,民事案件難以按照“從舊兼從輕”的刑事標準來判斷是否構成“有利”。按照“從舊兼從輕”的標準簡單豁免某一方的民事責任只是單純對某一方有利而已,尚不足以使特定民法新規獲得溯及適用的正當性,我們還需考慮新規溯及對相對人的影響,防顧此失彼,并為此建構新的“有利”判斷標準。另一方面,單一的有利溯及原則尚不足以有效處理民事領域的新法過渡適用問題。在舊法不明確或有漏洞的場景,法官既難以按照有利溯及原則來簡單地確定應否適用新法(各方當事人缺乏基于明確舊法秩序的利益預期,自然談不上是否有利的問題),也不能拒絕裁判。相反,與無序的舊法秩序相比,溯及適用新法有助于更好地維護法律和社會秩序,因此是一項值得論證的民法溯及原則,本文暫稱之為有序溯及原則。在另一場景,溯及適用新法雖然會改變當事人基于明確的舊法規范形成的利益預期,但卻有助于重大公共利益的實現,從而構成另一項值得論證的民法溯及原則,本文暫稱之為重大公益溯及原則。 實際上,《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已經在多個層面為“有利溯及”“有序溯及”和“重大公益溯及”這三大原則提供了文本依據。其第2-4條在堅持法不溯及既往這一總體原則的同時,明確承認了《民法典》新規溯及適用原則的多樣性。第2條以有利溯及原則為規范重點,在表述上同時規定了微觀層面的法律技術規則(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中觀層面的秩序目標(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和宏觀層面的價值導向(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從體系化的視角來理解,該條在中觀層面和宏觀層面的規定不僅是對有利溯及原則的升華,還為有序溯及原則和重大公益溯及原則提供了價值指引及解釋基礎。當然,在具體判斷特定民法新規是否符合有利溯及等原則時,仍需落腳到微觀層面的法律技術分析,以更好地實現中觀和宏觀層面的目標。 (一)有利溯及原則 有利溯及原則是指,在明確的舊法規范被新法修改的情形,若適用新的法律規范能夠更好地保護民事主體的權益、促進社會交往、增進社會福利,則可溯及適用新的法律規范。若溯及適用《民法典》新規符合《立法法》第93條之要求,有助于“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則應當溯及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2條確認那些“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新規的溯及力,重申了有利溯及原則。 但如前所述,判斷具體新規是否滿足“有利溯及”并非易事。一方面,民事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之間往往存在“此消彼長”的利益博弈關系。特別是在舊法規則明確、新法予以修改的情形,這一點尤為明顯,因為各方當事人均可能基于舊法產生明確信賴和利益預期。我們常常無法像在刑法領域那樣從犯罪嫌疑人單方利益之增減的角度來判斷特定新規之溯及適用是否構成“有利溯及”。另一方面,當事人對舊法的信賴利益受新法溯及適用的影響程度不能一概而論,需結合場景具體判斷。舊法的性質(強制性或任意性)和明確程度都影響到當事人預期利益的有無、程度和合理性。這與刑法上根據“入罪與否”和“刑罰幅度”等因素來簡要判別的情形明顯不同。 因此,我們需換一個視角來思考這一問題,即先對法律事實予以區分,再根據各類法律事實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和變動的原理,分別審視《民法典》新規的溯及力。概言之,“法律行為”引發的法律關系、利益預期和法律后果在很大程度上以當事人的自主意愿為基礎,可著重從當事人自主意愿之實現可能性及實現程度來判斷是否滿足“有利”的要求;并考慮雙方行為和單方行為之區別。而“事實行為、事件或者狀態”等法律事實所引發的法律關系、利益預期和法律后果則主要由法律決定,因此,判斷溯及適用是否構成“有利”則須側重從當事人在舊法秩序下的利益預期的強弱和正當性、當事人之過錯比較等因素出發來綜合評價。例如,在一些情形,溯及適用新規至少對一方有利且不損及另一方;在另一些情形,當事人在舊法秩序下確有明確預期,但在價值上缺乏保護的正當性,新規溯及有助于矯正原本失衡的利益關系(包括有助于更好保護受害人、有利于讓無過錯方免于法律責任等),符合“有利溯及”之精神。但在《民法典》新增具有懲罰和制裁屬性的賠償規則或對舊法的彈性規范過度剪裁的情形,新規則不宜溯及。 (二)有序溯及原則 成文法有時存在漏洞或空白、有時過于原則或模糊,因此需要法官在裁判中予以填補或細化。這在今天幾乎已成常識。但在《民法典》的施行過渡期,重點在于:法官能否通過溯及適用《民法典》新規來填補舊法的漏洞或解釋細化抽象模糊的舊法?特別是,《立法法》第93條僅規定了有利溯及原則,另行建構和采用其他溯及原則是否妥當?對此,我們有必要先回顧《立法法》第93條的規范原型。立法機關在闡釋該條時的確提及過一次“民法”,但細察可知,該條是以《刑法》條文作例,以對“違反者的懲戒”為規范原型的。這表明,雖然《立法法》第93條同時適用于公法和私法,但其立法起草卻是以刑法和行政法作為溯及力規則創制原型的,未考慮到民事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因此,需要在《立法法》第93條以外,就民法新規是否具有其他溯及適用的正當化事由(包括本部分分析的有序溯及原則和后文分析的重大公益溯及原則)作實質性分析。詳言之: 第一,學說和立法之所以強調和承認“有利溯及”,主要是為避免因溯及適用新法損及當事人的既有利益預期。但在舊法空白或模糊的情形,當事人實施行為很難談得上存在基于法律的穩定預期——畢竟沒有可供當事人產生預期的明確依據,因此,讓新法溯及適用并不涉及損及既有利益預期的問題。 第二,法官不得因法律無規定或抽象模糊而拒絕裁判,因此,在新法頒行前,法官在個案中通常是根據習慣法、法理甚至公共政策等法源來填補空白或解釋細化抽象模糊規范,輔之以公平、誠信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則作為說理依據,以維護良好的道德、社會和經濟秩序。而我們有足夠理由推定,新法的制定過程蘊含了對過往個案中分別判斷的法源及其正當性的系統、集中審議,適用新法能終結舊法秩序下的混亂狀態,促進法律的統一適用,重塑法律和社會秩序。 第三,在比較法上,一方面,鑒于民、刑法之重大差異,不少法域對兩個領域的法溯及力問題作明確區別處理。布萊克斯通認為,唯有刑事法律的溯及才是殘酷和不公的。這大抵也是為什么美國憲法制定者禁止議會頒布任何溯及既往的法律(ex post facto law)。但美國聯邦法院在Calder v. Bull案中認為,《憲法》“不得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的條款不適用于民法,換言之,美國憲法禁止溯及的是刑事法律,而非民事法律。法國憲法委員會也曾在1997年宣稱:“法律無追溯力原則僅在刑事方面具有憲法價值。”另一方面,許多域外法明確認可解釋細化型新規的溯及力。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1961年的“溯及既往征稅案(Rückwirkende Steuern)”判決中歸納的新法可以溯及適用的情形中就包括“既有法律并不清晰明確”。在此情況下,公民不能主張基于此等規范產生信賴,相反,應合理預見到立法者將以新法對舊規溯及既往地予以澄清。法國法也允許解釋性法律溯及既往,根據判例法,解釋性法律與其所解釋的法律是一體的,前者被視為與后者同時生效。與法國法類似,美國《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6條亦規定解釋性法律可以例外追溯。 總之,雖然《立法法》僅在第93條承認和規定了有利溯及原則,但這并不等于《立法法》否定了其他類型的溯及適用原則,更不能說“有利溯及……是我國《立法法》唯一認可的正當溯及既往的規則”。 就民法新規而言,有必要在有利溯及原則外遵循有序溯及原則,即:在舊法模糊或存有漏洞的情形,若適用新法有助于統一司法秩序,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則應溯及適用新法規范。事實上,我國的民事法律施行史實際也大致體現了有序溯及原則,并散見于既有司法解釋中。如原《民通意見》第196條規定,“民事行為發生在1987年以前……當時的法律、政策沒有具體規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則處理”。原《合同法解釋(一)》第1條、《公司法解釋(一)》第2條、《保險法解釋(一)》第1條也作了類似規定。準此,我們可對《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3條和第4條之“一般規定”形成系統化理解。這兩條分別承認了《民法典》新規在“法律漏洞”(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和“法律抽象模糊”(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僅有原則性規定)這兩種情形下的溯及力,都體現了追求司法秩序統一的目標,從價值體系化視角看,這也與第2條在中觀層面關于有利溯及原則的秩序要求(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相一致。不過,這兩項“一般規定”的適用邊界和方法并非一目了然,后文將根據《民法典》新規的性質進一步分析。 (三)重大公益溯及原則 舊法有明確規定但被新法修改時,當事人有基于舊法的明確信賴和利益預期,在此情形下,非“有利”不得輕易溯及。但若此類修改是出于明顯的重大社會公益考量,則在不給一方當事人造成不公平后果或予以合理補償的前提下,讓新法溯及適用也具有正當性。在比較上,大量法域認可以公共利益為目標的民法溯及規則。例如,《瑞士民法典》尾章第2條規定:“為公共秩序……而作的規定,其效力對所有事實適用。為善良風俗目的……而作的規定,其效力對所有事實適用”。德國憲法法院在“溯及既往征稅案”判決中歸納的可溯及事由也包括那些“足以壓倒法的安定性要求的重大公共利益”。在美國的Usery v. Turner Elkhorn Mining Co.案中,法院認為,關于法律將公布前已離職的礦工列入肺病醫療福利給付的溯及規定符合憲法上的正當程序原則。馬歇爾大法官認為,憲法本身并不禁止溯及立法,只要立法與政府追求的正當目的之間有一個理智關系,法院便認同此決定;特別是不能因為溯及條款使一些人失望,就宣告其違憲。 具體到我國《民法典》,第184條規定的緊急救助條款排除了緊急救助人致受助人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這一新規旨在緩解當前的人際冷漠現象,鼓勵互助互愛;不僅涉及被救助人的個人利益,還關涉重大的社會公益。“人類選擇了群體生活,良好的公共秩序是群體中每個人能夠更好生活的前提。為維護公共秩序,人們就必須作出一些必要的犧牲。”因此該新規具有溯及的正當性。再如,違反《民法典》第185條之規定,通過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來獲利,且被侵害者無繼承人主張權利的,行為人基于舊法取得的利益本身就不正當。那么,讓《民法典》第185條溯及適用,承認公益訴訟主體在追訴時效內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是正當的。特別是,英雄烈士一般是為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作出重大貢獻或犧牲的人物,侵害英雄、烈士人格的行為構成對國民一般情感的損害,其人格保護超越了“近親原則”,不應受時間和近親主體的限制。該新規的溯及適用有助于保護公眾的一般情感和弘揚社會主旋律的價值選擇。遺憾的是,《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最終僅在第6條規定了《民法典》第185條的溯及力,回避了《民法典》第184條的溯及力問題。此外,《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也沒有涉及《民法典》關于“綠色原則”相關新規(第9、286、364、509、619條)的溯及適用問題,但這些新規同樣體現了重大公共利益的要求,理應溯及適用。 不過,《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2條關于“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一般規定”,實際上已表達基于重大公益考慮溯及適用新法的價值導向,可解釋為重大公益溯及原則的文本基礎。而且,這也不違背該條的文意。畢竟,該司法解釋并未將第2條在中觀層面和宏觀層面表達的價值要求僅僅局限于有利溯及原則。準此,對于《民法典》第184、185條以及關于“綠色原則”的多處規定等出于重大公益考慮的新規,即使《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沒有“具體規定”,法官也可通過對第2條在中觀層面的秩序目標和宏觀層面的價值導向的規定予以解釋,實現相應新規的溯及適用。當然,“重大公益溯及”可能在一些情形與“有利溯及”相重合,即當事人在明確的舊法秩序下的利益預期缺乏保護正當性,溯及適用新規在有助于重大公益的實現的同時,也符合有利溯及原則,《民法典》第185條就是典型例證。 需強調的是,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未作“具體規定”時,法官在個案中應謹慎援引重大公益溯及原則,以免過度克減當事人基于舊法秩序的利益預期。 如前所述,關于《民法典》新規的溯及力,需具體到相應場景來分析,因此,在對民法溯及適用原則的前述認識基礎上,有必要基于《民法典》對既有民事單行法的纂修場景,結合《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中的“具體規定”進行具體分析。考慮到《民法典》關于重大公益溯及原則的內容盡管重要但相對有限,且前文已作討論,后文將重點評述有利溯及原則和有序溯及原則的具體適用。其中,有利溯及原則主要作用于《民法典》對舊法中的明確規則予以實質性修改的場景;有序溯及原則主要作用于《民法典》解釋細化既有抽象模糊規則的場景,且有時會在此場景中與有利溯及原則重合。 三、《民法典》新規有利溯及適用的展開 《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對有利溯及原則采取了概括性“一般規定”與代表性“具體規定”相結合的規范表達技術。需要注意的是,其第二節的“具體規定”并非對可溯及適用的《民法典》新規的封閉列舉,而是對典型條文的例舉。因此,除具體規定的新規外,法官還需在個案中根據“一般規定”,判斷其他新規應否溯及適用。但是,“如何確定有利溯及的具體標準十分復雜”。鑒于“法律行為”與“非法律行為”在引發民事法律關系和法律效果上的機理差異,下面分別討論《民法典》新規對這兩類法律事實的“有利溯及”判斷標準。 (一)《民法典》新規對法律行為的有利溯及 如上文所述,就“法律行為”而言,其引發的法律關系、利益預期和法律后果在很大程度上以當事人的自主意愿為基礎。因此,我們可以著重從當事人自主意愿之實現可能性及實現程度的視角,來判斷是否滿足“有利溯及”之要求。對于在舊法背景下因法律行為而設立的法律關系,既然舊法規則是明確的,當事人在行為時通常以此為預測根據,利益預期也是明確的,因此,新規原則上不能溯及適用于過往法律行為。例如,雙方當事人在《民法典》施行前訂立保證合同且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自然會依據原《擔保法》第19條形成“連帶責任保證”的預期。而《民法典》第686條第2款將此種“連帶責任保證”推定規則修改為“一般保證”,若溯及適用則會明顯損害當事人基于舊法的明確利益預期,因而不宜溯及適用。 但在以下例外情形,《民法典》新規的溯及適用卻更有利于實現當事人的自主意愿和利益預期,符合《立法法》第93條之精神: 第一,關于單向施惠型單方法律行為的效力,若新法更有助于實現當事人的自主意愿,則應溯及適用新法。《民法典》第1125條第2款關于“被繼承人寬恕加害繼承人”的新規就是代表事例。在《民法典》施行前,繼承人存在《民法典》第1125條第1款第3-5項規定的行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事后在遺囑中仍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被繼承人在《民法典》實施后死亡的,應當按照新規推定被繼承人生前仍有讓其繼承的意愿,因為新法溯及適用有助于實現其遺愿。反之,若《民法典》第1125條第1款第4項和第5項新增的繼承權喪失事由(隱匿遺囑等)發生在《民法典》實施前,但沒有取得被繼承人寬恕的,則推定《民法典》施行后死亡的被繼承人沒有讓這些繼承人繼承的遺愿,因此,這兩項新規也應溯及適用。此外,被繼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民法典》施行后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請求代位繼承的,《民法典》第1128條第2-3款關于侄甥代位繼承的新規也應溯及適用。 有看法認為,如此溯及適用會損害其他法定繼承人基于舊法的利益預期。對此,既有研究已經作了較好的評述: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是一種“純粹的期待權”,容易“受到被繼承人意志的影響,這種純粹期待并不是當事人現在或者將來預見到可以取得的權利”。或者說,這只是停留在法律規范層面的一種抽象權利,區別于基于特定法律事實而生的已經歸屬于特定主體的既得權益(包括附條件和附期限的權益)。相較而言,被繼承人的遺愿更值得尊重。因此,《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3-14條關于《民法典》第1125條第1-3款、第1128條第2-3款的溯及適用規定,值得贊賞。 第二,關于雙方法律行為的效力,若根據舊法合同無效而根據新法合同有效的,則應溯及適用新法。事實上,原《合同法解釋(一)》第3條、《保險法解釋(一)》第2條、《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條和《日本民法典》第65條等域外法對此情形也都本著鼓勵交易之精神承認新法的溯及力。這常表現在新法根據社會動態發展放松對私人自治的干預的新規。如《民法典》總則編第19、20條降低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要求;物權編第399條第3項允許營利性教育和醫療機構將其公益設施進行抵押,第401條、第428條改變了原《物權法》關于禁止流押、流質的規定;合同編第502條承認了需辦理批準手續的合同中的報批義務條款及相關條款的效力;等等。這些關于民事主體自主決策能力和可自主決策的財產范圍的新規,有助于更好地同時實現雙方當事人的自主意愿,其溯及適用符合有利溯及原則。 《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8條規定,適用舊法“合同無效而適用民法典的規定合同有效的,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其中,對從“無效”變為“有效”的情形宜作廣義理解,不應局限于從典型的“無效”到“有效”的情形(如8至10周歲未成年人的法律行為效力),而應理解為一般意義上的效力承認性新規定。這既包括從“無效”到“效力待定”、從“未生效”到“有效”等各類提升合同效力狀況的新規定,也包括使有效的合同從“履行不能”到“能夠履行”轉化的新規定。例如,《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在第7條規定了流押、流質新規的溯及力,但回避了《民法典》第399條第3項的溯及力問題。這大抵是顧慮民辦教育機構的公益設施在抵押權實現時可能對教育秩序造成沖擊;但此種顧慮并無必要,因為根據《營利性民辦學校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第30條等規定,這類機構的公益設施在抵押權實現時須遵守財產的用途管制。因此,法官可通過對《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8條的解釋來實現《民法典》第399條第3項的溯及適用。 第三,關于雙方法律行為的效力瑕疵,若適用新法更有利于矯正雙方之間的利益失衡的,則應溯及適用新法。例如,《民法典》第1054條第2款修改了原《婚姻法》第12條的規定,在婚姻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賦予無過錯方損害賠償請求權。類似地,《民法典》第1091條第5項新增了“有其他重大過錯”情形,為無過錯方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兜底。新法溯及適用這兩類情形,有助于彌補一方的過錯行為給相對方的自主決策和后續生活造成的傷害。畢竟與刑法不同,民事訴訟中遭受不利的一方是個體,其風險承受能力與承受公共風險的國家之風險承受能力不能同日而語。在此情形依“從舊兼從輕”規則適用法律意味著受害方得不到任何救濟,明顯不公;相反,這里若采“有利于受害方”或“不利于過錯方”標準,則在一定程度上可恢復失衡的利益關系。遺憾的是,《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最終回避了這個問題。但對于那些尚未依據舊法解決或尚未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例(避免“舊事重提”,引發不必要的糾紛),法官仍可通過第2條確立的有利溯及原則來實現《民法典》第1054條第2款的溯及適用。 第四,關于雙方依法律行為所設債務的履行,若適用新法更有利于實現雙方的意定交往目標,也應溯及適用新法。《民法典》第533條吸納和修改了原《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規定的情勢變更規則。經典的合同理論把合同視為完全合同,推定當事人已在事前就未來所有的或然情況展開全面談判并作出細致安排(例如,重大疫情在將來出現且明顯影響施工進度時,當事人擬如何應對)。若發生或然情況,按合同約定處理就好。但現實中的合同必然是不完備的,當事人或多或少地會遺漏對未來合同履行有重要影響的條件(或然情況)進行談判和安排。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若這些條件實際發生(如《民法典》第533條規定的“基礎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并引發爭議,該如何解釋當事人之間的“未盡事宜”呢?制度經濟學理論和法學理論上都日益認識到,一種比較理想的做法是:嘗試回到合同談判的起點,去模擬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談判——假定雙方當事人最初就這個或然條件進行明確談判,會就該條件下的交易對價作何種安排?如此達成的結果不僅是符合雙方當事人的交往意愿的,且通常也是公平的。那么,法官或仲裁員根據《民法典》第533條在事后“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實際上就是要重點考慮:假如當事人在締約時考慮到這樣的重大事項,怎樣安排更符合雙方意愿,更公平。在此意義上,依第533條來調整合同義務實際上是更好地尊重了雙方原本應表達出來的真實交往意愿,因此,第533條的溯及適用是符合有利溯及原則的。 (二)《民法典》新規對非法律行為的有利溯及 就事實行為、事件或者狀態等類型的法律事實而言,其引發的法律關系、利益預期和法律后果是由法律決定的,以當時既存的法律配置為基礎。因此,溯及適用是否構成“有利”則需從當事人在舊法下的利益預期及其強弱、當事人之過錯對比等因素出發綜合評價。特別是,法律上有必要依“有利于受害方”或“不利于過錯方”的思路來判斷是否符合《立法法》第93條之“有利”要求。有過錯的被告或許會以其信賴利益為由抗辯,但此種抗辯并不成立,因為其基于舊法產生的信賴缺乏受保護的正當性和必要性。“對被告來說,溯及適用新法的確可能讓其感到意外,但這很難談得上完全的意外。”因為,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不保護非正當的利益,法律總會在不斷發展和完善中竭力避免讓“壞人”得利乃一般的生活常識。在此意義上,新規溯及適用是有可能符合“有利溯及”的。如前述通過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來獲利且被侵害者無繼承人主張權利之情形,行為人基于舊法取得的利益本身就缺乏正當性。因此,允許《民法典》第185條溯及適用,承認公益訴訟主體在追訴時效內溯及既往地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是妥當的。 反之,若舊法已經對當事人之間的利害關系做過明確安排,且不會在當事人之間引發嚴重利益失衡,則應保護當事人之間對舊的損益分配規則的信賴,不宜讓新法溯及適用: 一是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已經了結。即便新法對此類關系采取了不同的協調策略,也不宜適用新法。如《民法典》第188條將兩年訴訟時效延長為三年;在《民法典》施行前訴訟時效已滿兩年但不足三年的,沒有溯及適用的正當性和必要性,因為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經確定。 二是新法向部分民事主體課加公共制裁性民事責任的。如《民法典》第1182條修改了人身權益被侵權人的損害賠償請求規則,受害人無須依順序請求賠償“實際損失”或“侵權獲利”,而是可任擇其一主張;第1185條新增了知識產權被侵權人的懲罰性賠償請求權。這些是明顯超越填平原則、具有制裁性公共政策色彩的新規則,若溯及適用則有違“從舊兼從輕”原則(后文將在評述持續性侵權事實的溯及適用問題時詳述之)。 三是新法在解決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問題的同時,對舊法作了過度剪裁。如《民法典》第1186條將原《侵權責任法》第24條采用的公平責任“酌定制度”改為“法定制度”,旨在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權。但除高空拋物、見義勇為等法定情形外,實踐中的確還有不少需酌定分擔損失的情形。特別是,在一些情形,損害事實與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尚未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又有不小的可能。例如,兩匹馬走過距離變壓器一米左右時同時倒地,大馬抖動后死在變壓器旁,小馬抖一會兒后翻了起來,但農夫無法證明大馬是否因變壓器漏電致死。再如,認證機構拒絕向一家種植有機農產品的農場更新有機證書,因相隔不遠的一塊農場后來種植了轉基因作物,但無證據證明該農場的作物被轉基因花粉感染。在這些情形,法院在當事人之間合理分擔損失,更易為當事人接受,也符合公平責任之趣旨,《民法典》第1186條對法院裁量權的限縮不宜溯及適用。當然,這只能解決《民法典》施行過渡期的問題,長遠來看還需人民法院依實際情況創設更系統的解決方案。 四、《民法典》新規有序溯及適用的展開 《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關于有序溯及原則的規范表達技術與有利溯及原則類似,其關于“有序溯及”的“具體規定”只是例舉性規定,有待法官在個案中根據“一般規定”進一步判斷其他新規是否符合有序溯及原則。下面就“空白填補型新規”和“解釋細化型新規”這兩個場景作分別評述: (一)空白填補型新規的有序溯及 在學理上,空白填補型新規的有序溯及常被稱為“空白溯及”,即讓新法溯及適用于舊法的空白(漏洞)之處。有一種較為常見的認識將“空白溯及”與“有利溯及”作為兩種并列的類型來看待,這是不妥當的,因為此二者分屬兩個不同層次的概念。“空白溯及”只是描述了一個新法溯及適用的場景而已;該場景之所以應當溯及適用的正當事由(例如“有序”)才與“有利溯及”屬于同一層次。在宏觀意義上,對既有法律空白的情形溯及適用新規,有助于法律和社會秩序的統一。在微觀意義上,此種有序性具體表現為以下多種情形: 在第一種情形,《民法典》新規溯及適用不僅體現了有序性,而且在不損害其他當事人在舊法秩序下之利益預期的前提下,增進了部分當事人的利益。這類規范矯正了舊法的明顯問題,也稱矯治規范(curative rules),如《民法典》第1136、1137條增設的打印遺囑和錄像遺囑規則。1985年制定的《繼承法》第17條規定了自書、代書遺囑和錄音遺囑,卻未規定打印遺囑和錄像遺囑,因為立法當時,打印機和錄像設備在中國尚未普及。時過境遷,今天通過電腦和打印機來記錄和表達成為生活的新常態,智能手機的普及也讓錄像變得容易。因這兩類遺囑(特別是打印遺囑)的法律效力引發的糾紛也頻頻出現。盡管學理上和審判中都不乏將打印遺囑解釋為代書遺囑的主張和做法,但也有反對者擔心,打印遺囑容易偽造,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難以甄別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愿。不過,《民法典》第1136條為打印遺囑設定了較高的形式要件,偽造幾率會大幅度降低。因此,針對被繼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打印遺囑、施行后死亡的情形,《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5條認可了《民法典》第1136條的溯及力,這是更有利于實現被繼承人遺愿的。或許有觀點認為,有的立遺囑人制作打印遺囑,本就為了哄騙婚外情人或部分法定繼承人,缺乏真實意愿。這種情況的確存在,但畢竟不是生活的常態;且立遺囑人的此種行為本身就欠缺正當性,應自擔新法溯及的風險。至于其他法定繼承人的利益預期問題,前文在評述繼承權喪失和恢復等新規時關于“純粹期待權”的觀點同樣適用。此外,鑒于《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并未規定第1137條的錄像遺囑新規的溯及力問題,對此有必要根據《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3條關于“空白填補型新規”之溯及力的一般規定來解決。 在第二種情形,通過溯及適用《民法典》新規來填補舊法漏洞,也符合“保護受害方”或“不利于過錯方”的標準,在屬于“有序溯及”的同時滿足“有利溯及”。如《民法典》第149條新增了第三人欺詐制度,被欺詐的一方在交往相對方知道或應知該欺詐行為時可請求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溯及適用該條規定更有利于保護被欺詐一方的利益。再如《民法典》第1023條第2款規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這是我國民事立法上首次承認聲音權,應對《民法典》施行前的聲音權侵害行為溯及適用,以更好地保護自然人人格權益。還如《民法典》第1215條新增了盜搶機動車的盜搶人與使用人相分離時的連帶責任規則,有助于更好地保護交通事故受害人,且讓有過錯的各方當事人都得到相應的法律評價,應溯及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最終未對“第三人欺詐”等新規的溯及力作“直接規定”,但可根據其第3條關于“空白填補型新規”之溯及力的“一般規定”來解決。 在第三種情形,各方均無過錯,但溯及適用新規有助于在當事人之間更有序地分配損失。例如,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法官在好意同乘致無償搭乘人損害、自甘冒險發生意外傷害等案件中,需用一套有別于過錯責任的方案來讓當事人公平分擔損失;在添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爭議案中,也需尋求一套方案來公平分配當事人的成本付出和增值收益;在雙方虛偽意思表示情形,同樣需要考慮如何讓“心懷不軌”的雙方解決相互間的財產糾葛,凡此等等。在這些原本空白的法律地帶,溯及適用新規均能夠更好地維護法律和社會秩序。雖然《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僅在第12條、第16-18條就保理合同、自甘冒險、自助行為和好意同乘等新規的溯及力作了具體規定,但其余問題同樣可借助第3條的“一般規定”來解決。 值得注意的是,《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3條在確認空白填補型新規的一般溯及力的同時,明確排除了那些“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空白填補型新規的溯及適用,并在規范表述上采用了“可以適用”,以區別于第2條的“適用”一詞。這一除外規定體現了司法解釋制定者的慎重態度,但在邏輯上和溯及力規范體系上有欠周延。因為,在舊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當事人根本就不大可能基于明文規定產生預期,也就談不到預期被破壞的問題了。反之,若當事人在舊法秩序下有明確的權益、義務和合理預期,則說明舊法規范是明確的(包括通過對舊法作簡要的反面解釋得出的規范);相應的新規就應屬于“明確修改舊法”的類型,自然歸入《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2條調整的“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的情形。有學者以“民事法律增設無過錯責任條款”為例說明第3條除外規定的必要性,認為:當事人依據舊法的過錯責任條款有理由相信,只要自己盡到必要注意義務就無須承擔責任。但是,無過錯責任本就屬于法定的例外歸責原則,若《民法典》新增了某種無過錯責任條款,則構成對舊法的明確修改,只有在符合有利溯及原則時方可適用。而從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的修改,很難談得上滿足“有利”標準,自然就不能溯及適用。 為解決第3條之除外規定的邏輯和規范體系問題,法官在審判實踐中需對特定《民法典》新規進行準確歸類,避免將第2條調整的“明確修改型新規”誤歸為第3條規定的“空白填補型新規”。在此基礎上,法官需要限制對第3條中的除外規定的援引。當然,法官也可以對第3條中的“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即“法律空白”)作寬泛理解,使其包括本可以通過簡要的反面解釋得出明確結論的舊法規范。只不過,這會偏離關于“法律空白”的慣常認識,增加理解負擔。 (二)解釋細化型新規的有序溯及 《民法典》中的大量條文是對既有司法解釋性規范的直接吸納,或者是對既往民事單行法及司法解釋的解釋和細化。前者系整合性細化新規,可以理解為新法沒有實質性改變,不涉及溯及力的問題;但后者系解釋性新規,處理原來法律和司法解釋已作規定但不明確的舊法規范,涉及新法的溯及力問題。如《民法典》第142條區分有相對人和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實際上是對原《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關于“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的細化。再如《民法典》第1010條第2款關于單位對工作人員性騷擾的預防和處置義務,系對原《侵權責任法》第34條規定的用人單位責任和第37條規定的公共場所管理人、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的場景化規定。還如《民法典》第1254條第2款關于物業服務企業等的安全保障義務的新規,同樣是對原《侵權責任法》第37條的場景化規定;第3款關于公安機關依法及時調查義務的規定,也是對公安機關在既有法律框架下的行政職責的場景化重申,凡此等等。 當然,從溯及適用的司法技術上看,畢竟新法只是對舊規作了解釋和細化,可被歸入舊規之中,因此,法官可參照新法來闡述舊規的內容或說作為判決說理部分解釋舊規的理由。加之這類新法條文數量較多,細化程度各異,也沒必要一律援引為直接裁判依據。因此,《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將解釋細化型新規的溯及適用規則與明確修改型新規、空白填補型新規的溯及適用技術區分對待,是有道理的:對前者,其第4條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可以依據民法典具體規定進行裁判說理”;對后兩者,其第2-3條則采取了“適用”和“可以適用”《民法典》新規的表述。 但值得注意的是,舊法規范是否明確,是否有通過新法予以解釋和細化的必要,有時并非一目了然。除對舊法相關條文進行文意解釋外,還需結合司法實踐狀況來判斷。如原《合同法》第134條僅規定了“債權”意義上的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保留制度,學理上常認為不得以此對抗后來根據原《物權法》第189條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人;動產抵押權人在辦理登記前是否知曉動產上的債權性保留所有權,在所不問。然而,這只是一種理想的學理推定而已。實踐中,在抵押權人事先知曉所有權保留債權的情形,不少判決均以抵押權人主觀上非善意為由否定其對抗債權性保留所有權的主張。因此,仍有必要通過新法中的規范來進一步明確和解釋登記的抵押權人與債權性保留所有權人之間的優先順位問題。特別是《民法典》第641條第2款(連同第388條關于“擔保合同”的新界定)在將保留所有權物權化之后,進一步明確了未登記的保留所有權(原《合同法》框架下的債權性保留所有權)不得對抗已登記的其他擔保物權的立法意圖。在此意義上,《民法典》第414條第2款規定,物權性保留所有權等新型擔保物權的清償順位參照適用該條第1款關于典型擔保物權的順位規則,有助于澄清《民法典》之前的實踐分歧。但因缺乏具體規定,這同樣需要通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4條之一般規定來實現。 五、《民法典》新規對持續性事實的溯及適用 法律事實可區分為瞬間性事實和持續性事實,前者發生在一個時間點,后者在一個時間段內持續。就持續性民事法律事實而言,若特定事實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就已經結束,且社會后果也已經確定,只是關于法律責任或者說法律后果的爭議發生在新法施行之后,那么,則應視其是否符合“有利溯及”“有序溯及”或“重大公益溯及”之要求,判斷相應新規的溯及力。但如果《民法典》開始施行的時間正好處于一些持續性法律事實的發生過程中,即這些法律事實的發生過程跨越新、舊法實施的交替時點,那么,是適用新法還是舊法(抑或分段適用新、舊法)來確定相應的法律效果,同樣是關涉《民法典》之溯及力的重大問題。 在《民法典》的適用過渡期,前文關于“空白填補型”和“解釋細化型”新規對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的溯及適用的觀點和理由,對持續性法律事實同樣適用。概而言之,讓這兩類新規適用于整個持續性法律事實以作出評價,要么符合《立法法》第93條規定的有利溯及原則,要么符合有序溯及原則,在此不再贅述。 問題在于《民法典》對舊法規范予以明確修改的情形。對此大致有三種方案:一是繼續沿用舊法,即以法律事實最初發生時的法律來確定該法律事實所引發的法律效果;二是即時適用新法,學理上也所稱“即行適用”,即一律以《民法典》新規來確定該法律事實在《民法典》施行前和施行后的法律效果;三是分段適用,即分別用舊法和新規來確定相關法律事實在《民法典》施行前和施行后的法律效果。可以說,這三種適用模式的優劣很難有一個簡單的對比結論,因為這取決于法律事實的類型差異。現結合《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節的“銜接適用的具體規定”作分類評述。 (一)可分割情況下的分段適用 理想的做法是以新舊法的交替適用時點為基準,對持續性法律事實(如持續銷售侵犯知識產權的商品的行為)或非持續性法律事實所引發的持續性法律關系(如一次租賃合同締結行為引發的持續租賃合同關系)進行時段分割,且如此分割不影響對各段法律事實的性質認定和整體評價,然后分別確定《民法典》新規的溯及力。詳言之: 1. 先對持續性法律事實予以分段切割,并依新法評價新法實施后的那部分法律事實(因為可以推定當事人在該部分法律事實發生時已對新法有了充分認識和預期),然后依是否符合“有利溯及”等規則來判斷是否有必要讓新法溯及適用于其實施前的那部分法律事實。例如,對于持續銷售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商品的行為,《民法典》第1182條關于被侵權人的損害賠償額計算方法和第1185條關于被侵權人的懲罰性賠償請求權的新規超越了原有民事賠償填平原則,具有懲罰或者說公共制裁屬性,不宜溯及評價新法實施前的銷售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也曾在個別問題上采取分段溯及的做法,相關經驗有必要在《民法典》施行過渡期中沿用。但《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僅在第24條解決了“侵權行為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損害后果出現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糾紛案件”的溯及適用問題,法官需要以《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2條關于“有利溯及”的一般規定為依據,判斷應否讓新法溯及適用于《民法典》施行前的那部分持續性法律事實。當然,在解釋選擇上,也可將此類可分割的持續性法律事實解釋為重復發生的多個相同的法律事實,并判斷《民法典》新規對其施行前的那些法律事實的溯及力。 2. 先對非持續性法律事實所引發的持續性法律關系予以分割,然后評價能否分別以舊法和新規來確定該時點前后的法律關系的內容。與對持續性法律事實予以分段切割情形不同的是,引發此種“持續性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本身通常只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不能簡單推定或要求當事人根據新法來調整法律事實發生時的預期,因法律行為引發的長期法律關系尤為如此。例如,當事人在2010年簽訂一份為期15年的房屋租賃合同,很難談得上出租人對《民法典》新規定的承租人對出租人近親屬的超優先受讓權(第726條)、共同經營人的繼續租用權(第732條)或承租人的優先承租權(第734條第2款)有所預知,且根本沒有與承租人事前約定排除這些權利的機會。因此,即便部分法律關系持續到《民法典》新規施行以后,也不能理所當然地認為這些新規定應適用。否則,即便是面向未來的適用,也會破壞當事人在締約時的明確利益預期。因此,《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21條后段的規定在正當性上值得進一步檢討。 當然,新法在以下例外情形可溯及適用:一方面,《民法典》在“買賣不破租賃”規則上新增“占有要件”(第725條),可視為對原《合同法》第229條的“租賃期間”的細化解釋,有助于治理租賃合同倒簽問題,且承租人提供“占有”證明通常并不困難,因此,該新規可以適用于《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整段租賃合同關系。另一方面,關于債的履行新規則(如第522條的第三人履行請求權、第524條的第三人代為履行請求權和第536條的債權人代位保存權、第538-539條新增的撤銷事由),因其旨在更好地促進當事人的合同目的的實現,實際上是有利于實現各方當事人在締約時的自m主意愿的。因此,將此類新規適用于法律行為引發的整個持續性法律關系也是符合有利溯及原則的。這兩方面的例外情形均可歸入《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20條規定的合同履行事實持續的銜接適用規則。 (二)不可分割情況下的溯及力判斷 實際上,大量跨越新舊法實施交替點的持續性法律事實難作分段處理,否則會影響各段法律事實的性質認定和整體評價。無論是單一的法律事實(如訴訟時效或除斥期間),還是前后連續的多個法律事實(如宣告死亡案件中的下落不明、夫妻一方提出宣告申請、法院予以公告、夫妻一方向婚姻登記機關作出不愿意恢復婚姻關系的聲明),抑或非持續性法律事實所引發的持續性法律關系(如在《民法典》施行前產生的合同關系,在施行后出現履行、保全、轉讓、變更或終止爭議),都存在這個問題。對此,只有從持續性法律事實的類型出發,根據相關類型法律事實的特點來比較三種模式才能獲得有效答案。 1.不可分割的持續性法律關系 若跨越新舊法實施交替點的不是法律行為本身,而是已經由法律行為設立的持續性法律關系,那么,有利于更好地實現當事人設立特定法律關系之自主意愿的新規,特別是以合同債務之有效履行為趣旨的新規,應當適用于整個持續性法律關系。這也是符合有利溯及原則的。原《合同法解釋(一)》第2條就已經采取了這樣的思路,《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20條延續這一思路,將關于合同履行的新規和以履行為目的的保全新規適用于整個持續性法律關系。該條當然也適用于典型合同中的履行和保全新規,如《民法典》第719條關于次承租人代付租金之權利的新規。 而關于此類持續性法律關系下撤銷、解除、終止以及違約責任的新規則,若與合同履行目標沒有直接關聯,則原則上應按照當事人做出法律行為時的舊法來確定持續性法律關系的內容,如此才能比較好地維護當事人在設立持續性法律關系時基于舊法規則的利益預期。《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條曾籠統規定:“某一法律事實發生在民法總則施行前,其行為延續至民法總則施行后的,適用民法總則的規定。”但該條規定并未充分考慮《民法典》總則編對舊法纂修的類型差異。特別是,總則編刪除了重大誤解、欺詐等情形下的“可變更”選項,使得那些有正當變更事由的當事人面臨救濟難題。如別墅出賣人未告知曾私自擴建過私家綠地的事實,買方誤以為整個院落均為所購面積。由于私自擴建部分面積小,買方的最優救濟方案是適當變更價格條款。該案發生在原《民法總則》通過后、施行前,法官最終依據原《民通意見》第73條關于因重大誤解可變更法律行為之規定,對購房款作了適當變更。但《民法典》總則編對重大誤解規則進行了調整,刪除了重大誤解、欺詐等情形下的“可變更”選項。考慮到法院在變更上的自由裁量權對交易確定性的破壞,容易造成當事人的利益失衡,該修改當然有其合理性。但無論如何,在前述案例中,若關于效力瑕疵的爭議發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后,買方主張適用舊法來變更已成立法律關系是有道理的。當然,這僅能解決《民法典》施行過渡期的部分糾紛。長遠看,將“法律行為的可變更”解釋為“法律行為的部分可撤銷”更為合適。 2.不可分割的持續性法律行為 若跨越新舊法實施交替點的是法律行為本身(特別是前后連續的多個法律行為),那么,在《民法典》新規有助于更好實現當事人之自主意愿時,應以新法來評價持續性法律行為所引發的法律效果。單方法律行為尤為典型,如《民法典》第1142條第3款廢除了原《繼承法》第20條關于“公證遺囑效力優先”的規定,即在立有數份遺囑的情形,不再賦予公證遺囑以特別效力,而是一律以立遺囑的時間先后確定遺囑效力。隨著法院在遺囑真實性證明規則上積累和經驗完善,采用新規將有助于更好實現遺囑人的遺愿。因此,被繼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證遺囑,在施行后又立有新遺囑的,應依《民法典》新規來確定數份遺囑的效力;而對于數份遺囑(包括公證遺囑)都立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情形,則應當沿用舊法,畢竟,當事人在舊法背景下訂立數份遺囑的,通常談不上對新法的強烈信賴和預期。《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23條采取了這一思路,值得稱贊。 不過,若有關單方法律行為的新規實質性損害相對人基于舊法而生的合理利益預期,沿用舊法來評價數個連續法律事實的法律效果更為妥當。如宣告死亡案件中,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提出宣告申請、法院予以公告等多個連續的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僅另一方在法典施行后向婚姻登記機關作出不愿恢復婚姻關系的聲明。若適用《民法典》第51條,將嚴重破壞被宣告死亡一方(如被長期軟禁)基于舊法秩序的利益期待,且此種期待與前述被遺贈人的純粹期待權明顯不同,因而不宜溯及適用新法。 3.不可分割的持續性事實行為 常見的如侵權行為,包括“侵權行為本身的持續”與“損害后果的持續”。前者如在《民法典》施行前生產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商品且發布了預售廣告,在施行后銷售。那么,被侵權人能否依《民法典》第1185條請求行為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與可分割的持續性侵權事實不同的是,此類侵權行為人在法典施行前談不上基于舊法的合理預期。相反,在法典施行后,行為人不僅應知新的懲罰性賠償規則,且完全有機會避免損害后果的發生。行為人仍然銷售是明知故犯,應由新法來評價其行為的法律效果。關于填補損害的新規,若旨在加強對受害人一方的保護,即便加重了有過錯一方的責任,也應對整個持續性侵權事實適用。這也是對前文所述“有利于受害方”或“不利于過錯方”標準的場景化展開。 對侵權行為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損害后果發生在施行后的問題,或者說損害后果的持續或跨越問題,則有必要分三種情形來討論:其一,新法增加了懲罰性的賠償責任規定。雖然侵權行為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如施行前故意排放的污染物在施行后因天氣變化等加入原因導致嚴重生態損害),但如前所述,行為人在《民法典》施行后不僅知曉新法上的懲罰性賠償新規(第1232條),且常常有機會采取措施避免損害的發生。行為人有機會采取措施但未采取的,則不得依賴舊法,而應當承擔新法規定的不利后果。其二,若新增了損害填補型的新規,且旨在通過加重有過錯一方的責任來增強對受害一方的保護,一般應當遵守“有利于受害方”或“不利于過錯方”標準,適用新法評價持續性損害后果。《民法典》第1234-1235條關于侵權人的生態修復責任的新規定就是典型例子,應對不可分割的持續性侵權事實整體溯及適用。其三,一些新規雖然弱化了對受害方的救濟方案,但卻旨在讓無過錯的一方免于承擔法律責任,糾正舊法的錯誤,同樣應溯及適用。如關于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對建筑物等的倒塌、坍塌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民法典》第1252條將歸責原則從無過錯責任調整為過錯推定。那么,在《民法典》施行前建成的建筑物,在法典施行后倒塌致損的,應適用新規。只不過,其原理不再是“有利于受害方”或“不利于過錯方”,而是“有利于無過錯方”。《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24條規定,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損害出現在施行后的侵權行為應溯及適用《民法典》新規。在解釋上,這也應包括《民法典》第1252條新規的溯及適用。 4.不可分割的持續性狀態類事實 不可分割的持續性狀態類事實主要表現為時間狀態的經過,特別是訴訟時效、除斥期間和保證期間。法律之所以將這三類時間狀態確定為權利喪失司法保護或者絕對消滅的事由,主要是為了敦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避免因為權利人的過分懈怠而給義務人的財務和生活安排造成不確定性。但以此為由重新設定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性權利義務關系并不具有特別高的正當性,且與“欠債還錢”傳統大眾道德觀念并不一致。《民法典》第188條將一般訴訟時效從兩年延長為三年,也是為了避免給權利人造成過度的權利行使負擔以及未及時行使權利的不利后果。因此,對于那些在《民法典》施行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已滿兩年但尚未滿三年的案件,適用新法的訴訟時效規則更為妥當。畢竟,這談不上對義務人之法律預期的重大破壞。同理,《民法典》第1052條第2款將因脅迫請求撤銷婚姻的除斥期間的起算點從“結婚登記之日”調整為“脅迫行為終止之日”,延長了受脅迫一方當事人行使撤銷權的時間,特別是有助于那些在結婚登記后仍處于被脅迫狀態的當事人的救濟需要。因此,當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脅迫結婚為由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婚姻的,應當按照新規計算除斥期間。同理,依據新規不適用訴訟時效的情形,通常是因為有現存的侵權事實和實時救濟的需要(如《民法典》第995條規定的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人格權請求權情形),因此也需要按照新規來確定訴訟時效。《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26條對《民法典》第1052條第2款的溯及力作了具體規定,值得贊賞;而《民法典》第188條和第995條的溯及適用需通過《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2條關于“有利溯及”的一般規定來解決。 關于新增的可撤銷事由,如《民法典》第1053條規定的因“婚前未被如實告知重大疾病”的撤銷,根據“有利于受害方”或“不利于過錯方”標準,應在《民法典》施行后溯及適用。進一步的問題在于,對于那些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應知新增事由的情形,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應如何計算?這部分群體在《民法典》施行前都不具備行使撤銷權的法律依據,不可能行使撤銷權,因此,應從《民法典》施行之日起開始計算《民法典》第1053條第2款規定的一年除斥期間。遺憾的是,《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最終未對這一點作“具體規定”。這大抵是擔心對既存婚姻關系之穩定性產生影響。不過,法官仍可通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2條關于“有利溯及”的“一般規定”來個案解決。 不過,當新法縮短權利人的期間利益時,情況則有所不同。例如,關于保證期間約定不明情形的法定期間,《民法典》第692條將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2條第2款規定的“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縮短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由于交易當事人在《民法典》施行前作出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約定時,有關于“二年”的法定期間的明確利益預期,因此,當事人在《民法典》施行前訂立保證合同且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新法不能溯及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27條就此作出的規定,值得進一步檢討。 結 語 《民法典》對既有民事單行法(和相應的司法解釋)的纂修類型復雜,加之民事法律事實類型多樣,想就《民法典》中的新規對既往法律事實的溯及力提煉出一般性的原則并不容易。但本文研究表明,當圍繞《民法典》對既有民事單行法的各類纂修場景就每個場景下的溯及適用問題展開細致分析時,仍然能夠提煉出《民法典》溯及適用的一般性原理。 在民事法律領域,雖然與刑法領域一樣需要在關于新法溯及力的安排上堅持“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則,但是,與刑法領域“從舊兼從輕”的單一例外溯及原則相比,民事法律領域的溯及正當事由要復雜得多。除了《立法法》第93條明確規定的“有利溯及”外,一方面需堅持有序溯及原則,即在“法律漏洞”和“法律過于原則”等情形基于司法秩序統一的要求承認《民法典》新規的溯及力;另一方面需要堅持重大公益溯及原則,即為了滿足重大公共利益的要求有條件地承認《民法典》新規的溯及力。關于《民法典》對持續性法律事實的過渡適用問題,一方面仍要在總體上遵循前述三項溯及力判斷原則;另一方面有必要在區分可分割與不可分割法律事實的基礎上,結合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事件和狀態等不同類型的法律事實展開分別討論,從而最大限度地控制《民法典》的施行過渡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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